競爭性談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的一種采購方式,有明確應當遵循的采購程序,自實施以來得到廣泛的應用。在《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出臺之前的10多年里,各地做法各異, 可謂“百花齊放”、“各顯神通”。
74號令出臺后,有的地方和單位還是習慣性地沿用原有做法,并未按照新的辦法執行。在技術、服務和合同條款沒有變動的情況下,還要求需要兩輪談判和兩次報價(首次報價除外),美名其曰是為了規范采購程序,爭取更優惠的價格,殊不知形式化的背后存在諸多風險。
一、關于談判次數
根據74號令第十六條的規定,談判小組在談判過程中可以要求供應商對響應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供應商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響應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因此,可談的內容已經很有限了,特別在技術、服務或合同條款沒有變動的情況下,沒有其他實質性內容可談,組織多輪談判已經完全沒有必要,除非為了形式需要。沒有實質內容的二次談判反而影響了談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同時還增加了信息泄露風險。
二、關于報價次數
根據74號令的規定,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后報價,并未規定需要幾輪報價。如果在談判中明確有兩輪報價,供應商為了避免底價泄露,在第一輪報價時不會報出最低價的,而是與首次報價一樣進行象征性的報價,只有到了最后報價時才報出真實的價格;如果在談判中沒有明確幾輪報價,在第一輪報價結束后啟動第二輪報價,則存在價格泄露風險,報價規則不明確以及談判小組或采購人代表為了某一特定供應商創造最后報價機會的嫌疑,由此可能產生質疑、投訴或不公平競爭的風險。
由此可見,只有在談判過程中變動了技術、服務或者合同條款,以及談判文件無法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要在談判中由供應商提出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情形之外,不宜啟動多輪談判或多輪報價。